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77號被告黃世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上午0時至同日上午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0.34毫克/公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琬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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