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龔維智律師被告壬○○○
甲○○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台幣肆拾玖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八-八、一一八-二、一一八-三、一一八-九、一一八-一七、一一八-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E-1、E-2、E-3部分,面積依序為一0三、一
七五、三九、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台幣肆拾玖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四一、一0六-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C、C-1部分,面積依序為八五、
五四、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台幣玖拾肆元。
被告辛○○、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台幣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求為:「㈠、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臺中縣政府;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縣政府新台幣(下同)600元;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臺中縣政府;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縣政府800元;㈢、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723元;㈣、被告辛○○、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1,205元」之判決。嗣因上開房屋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及因測量結果,原告於民國99年5月7日具狀追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原告,並於99年9月23日具狀,追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先位之訴,原告臺中縣政府及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236元;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18-8、118-2、118-3、118-9、118-17、118-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E-1、E-2、E-3部分,面積依序為103、175、39、3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708元;㈢、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41、10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C、C-1部分,面積依序為85、54、1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611元;㈣、被告辛○○、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357元。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壬○○○應自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臺中縣政府,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縣政府236元;㈡、被告甲○○應自坐落台中縣○○鄉○○段118-8、118-2、118-
3、118-9、118-17、118-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E-1、E-2、E-3部分,面積依序為103、175、39、3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臺中縣政府、國防部軍備局,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縣政府、國防部軍備局708元;㈢、被告戊○○○應自坐落台中縣○○鄉○○段141、10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C、C-1部分,面積依序為85、54、1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出,將前開14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611元;㈣、被告辛○○、己○○應自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357元」之判決。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追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原告,並追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先位之訴,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核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4號,民族路63號、65號房屋均為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宿舍。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曾將系爭房屋配住與任職該機關之員工。其中台中縣○○鄉○○路○號宿舍原配住人為被告壬○○○之配偶 劉森滄 ,於75年9月1日退休(82年7月3日歿),和平路4號宿舍原配住人為被告甲○○之父 邱泰火 ,於68年10月1日退休(90年3月7日歿),民族路63號宿舍原配住人為被告戊○○○之配偶 黃添壽 ,於83年9月1日退休(97年4月24日歿),民族路65號宿舍原配住人為被告辛○○之配偶、己○○之父 黃松鎰 ,於74年2月1日退休(96年3月6日歿)。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依借貸目的,使用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系爭國有眷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規定,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上開房屋增建部分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與原房屋附合,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取得所有權。被告迄未返還房屋。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於返還房屋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受損害。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上開函示返還房屋期限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按上開房屋占用土地,依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壬○○○按月給付236元;被告甲○○按月給付708元;被告戊○○○按月給付611元;被告辛○○、己○○按月給付357元。並聲明:
㈠、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236元;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18-8、118-2、118-3、118-9、118-17、118-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E-1、E-2、E-3部分,面積依序為103、175、39、3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708元;㈢、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41、10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C、C-1部分,面積依序為85、54、1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611元;㈣、被告辛○○、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357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坐落台中縣○○鄉○○段118-3、118-8、118-9、118-17、118-19地號○○○鄉○○段○○○○號土地均為國有,山皮段118-2地號土地為臺中縣所有,其中山皮段118-8、118-9、118-1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山皮段118-3、118-17地號、社南段14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壬○○○所占用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被告甲○○所占用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被告戊○○○所占用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被告辛○○、己○○所占用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上開房屋占用土地,依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被告壬○○○按月給付236元;被告甲○○按月給付708元;被告戊○○○按月給付611元;被告辛○○、己○○按月給付357元。並聲明:㈠、被告壬○○○應自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臺中縣政府,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縣政府236元;㈡、被告甲○○應自坐落台中縣○○鄉○○段118-8、118-2、118-3、118-9、118-17、118-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E-1、E-2、E-3部分,面積依序為103、175、39、3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臺中縣政府、國防部軍備局,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縣政府、國防部軍備局708元;㈢、被告戊○○○應自坐落台中縣○○鄉○○段141、10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C、C-1部分,面積依序為85、54、1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出,將前開14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611元;㈣、被告辛○○、己○○應自坐落台中縣○○鄉○○段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357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壬○○○、甲○○、辛○○、己○○之抗辯略以: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無意見。就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部分,抗辯: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4號,民族路63號、65號房屋均為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宿舍。其中台中縣○○鄉○○路○號宿舍原配住人為被告壬○○○之配偶劉森滄,和平路4號宿舍原配住人為被告甲○○之父邱泰火,民族路63號宿舍原配住人為被告戊○○○之配偶黃添壽,民族路65號宿舍原配住人為被告辛○○之配偶黃松鎰,被告非無權占有。被告辛○○、己○○並抗辯:原配住人退休以後沒什麼錢,無其他地方可住,希望可以承租。被告甲○○抗辯:其有花錢整修宿舍,現在無地方搬。被告壬○○○抗辯:無其他地方可去。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山皮段118-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社南段14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二)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及4號之房屋係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
(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係原告臺灣鐵路局所蓋之宿舍,現僅由被告壬○○○占有使用中。
(四)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係原告臺灣鐵路局所蓋之宿舍,現僅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中。
(五)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及65號之房屋係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
(六)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係原告臺灣鐵路局所蓋之宿舍,現由被告戊○○○占有使用中。
(七)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係原告臺灣鐵路局所蓋之宿舍,現僅由被告辛○○、己○○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或返還土地?被告應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門牌號為台中縣○○鄉○○路○號、4號,民族路63號、65號房屋均為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宿舍之事實,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9年6月18日豐地測字第0990006066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並據被告壬○○○、甲○○、辛○○、己○○均自認在卷,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壬○○○、甲○○、辛○○、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雖被告壬○○○、甲○○、辛○○、己○○抗辯: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4號,民族路63號、65號房屋均為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宿舍,其中台中縣○○鄉○○路○號宿舍原配住人為被告壬○○○之配偶劉森滄,和平路4號宿舍原配住人為被告甲○○之父邱泰火,民族路63號宿舍原配住人為被告戊○○○之配偶黃添壽,民族路65號宿舍原配住人為被告辛○○之配偶黃松鎰之事實,亦據原告自認在卷,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配住人劉森滄、邱泰火、黃添壽及黃松鎰均已退休,並均已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系爭房屋原配住人劉森滄、邱泰火、黃添壽及黃松鎰既早已退休,並已死亡,自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理由。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房屋雖均有增建,然其增建部分之結構均依附原宿舍而搭建,並與原宿舍利用同一出入門出入,併均同供住家使用之事實,亦據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有該所上開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知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因結構均依附於原宿舍,對外亦與原建物共用同一之出入口出入,並同供住家使,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並非獨立建物,其增建部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即其建築材料之動產因附合而為原建物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此增建部分即無獨立所有權存在。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即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甲○○抗辯:其有花錢整修宿舍云云,並無從拒以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⒊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壬○○○、甲○○、辛○○、己○○有關有無其他地方可住及是否欲承租之抗辯云云,均屬執行問題。依上說明,均不得據為不負本件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系爭房屋。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即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受有損害,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就系爭房屋被占用部分,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不當得利,即僅得就房屋部分為請求,即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僅得請求以不超過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以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計算,於法尚有未合。查系爭房屋台中縣○○鄉○○路○號、4號,民族路63號、65號房屋現值各為7,415元{以和平路1、2號2戶現值14,829.4元÷2=7,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7,415元{以和平路3、4號2戶現值14,
829.4元÷2=7,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14,150元(以民族路63號、65號2戶現值28,300元÷2=14,150元計算),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產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而如前述,系爭房屋均供住家使用。再系爭台中縣○○鄉○○路○號、4號房屋臨臺中縣○○鄉○○路,左○○○鄉○○路,前側有潭雅神自行車道,右側有他人經營之工廠,交通便利,台中縣○○鄉○○路○○號、65號房屋臨台中縣○○鄉○○路,北側、東側民族路上有商店住家,西南側有潭雅神自行車道,交通便利之事實,亦據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有該所上開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主張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即房屋現值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4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壬○○○按月給付49元{7,415元×8%÷1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按月給付49元{7,415元×8%÷1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戊○○○按月給付94元{14,150元×8%÷1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辛○○、己○○按月給付94元{14,150元×8%÷1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即知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即於請求:
㈠、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49元;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18-8、118-2、118-3、118-9、118-17、118-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E-1、E-2、E-3部分,面積依序為103、175、39、3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49元;㈢、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41、10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C、C-1部分,面積依序為85、54、1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元;㈣、被告辛○○、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2、3、4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亦附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八、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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