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胡秀敏 相對人 瑞晟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相對人 李國璋 相對人 林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以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1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經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30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案。茲因聲請人擬將上開提存物領回,爰聲請准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9號、98年度存字第342號、98年度執全字第308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