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水興
李毅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水興、李毅峰共同犯傷害罪,鍾水興處有期徒刑陸月,李毅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將佑民醫院之記載均補充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及將「告訴人受傷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店內攝影機所拍攝資料之翻拍照片」之記載分別補充為「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全家便利商店店內攝影機所拍攝資料之翻拍照片28張」,另補充「告訴人 廖志釧 之指訴」、「現場照片2張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鍾水興、李毅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2人各別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分別持木棍、鐵棍毆打告訴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2人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木棍及鐵棒各1支,雖為供被告2人分別持以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亦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