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駿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耀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巷○○號前,持地上撿拾之竹竿1支(已棄置),伸入上址鐵皮搭蓋之圍籬安全設備,勾取竊得 黃怡停 及 梁嘉容 所有晾曬於圍籬內之內褲各1件。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怡停、梁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和解書1紙。
㈣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耀駿持竹竿伸入上址鐵皮搭蓋之圍籬,勾取他人衣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持竹竿伸入圍籬同時竊得被害人黃怡停及梁嘉容所有之內褲各1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1紙附卷可憑,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竹竿1支,因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