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四號
原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七五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地價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一三四六三○○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該府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