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鴻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責任明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74號被告張鴻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騰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明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2段2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有 張鈺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在前方,張鴻騰貿然欲自左後方超車,其前車頭不慎撞擊張鈺婷之後車尾,張鈺婷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鈺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騰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鈺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書各乙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超車,因而肇事,足見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分析,亦採同一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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