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4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
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小貨車,且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下降,而撞擊 吳國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吳國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前案所量處刑度仍未能使其記取教訓,有嚴予究責必要;而被告犯罪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但其一再酒後駕車,實已彰顯被告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此外,再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種稻及代剪葡萄之工作、已婚但未與妻子同住、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987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0巷0號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8日14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0巷00號飲用高粱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村鄉○○○道路行駛,嗣於同時16分,行○○村鄉○○○道路與錫安路口時,與○○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而由吳國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致吳國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