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佑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佑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佑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3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9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①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本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③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述①②③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於102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有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13日)。
二、賴佑吉在上述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三、 嗣為 警於104年4月1日下午6時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洗衣店裡,發現賴佑吉與女友 吳毓凌 形跡可疑,而前上前盤查。賴佑吉情急之下,將身上黑色腰包(其內放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驗餘淨重1.5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等物)丟棄在椅子底下。又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洗衣店老闆發現椅子下有可疑腰包一只,乃打電話報警,由警方查扣賴佑吉所丟棄之1只黑色小腰包(內放毒品海洛因14小包,驗餘淨重1.5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等物)。後經對賴佑吉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佑吉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佑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各1紙(偵卷第3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0頁),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56公克)、
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經鑑定為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證(偵卷第61頁)。
㈣洗衣店的攝影機翻拍資料(偵卷第37-38頁),可證明被告進入洗衣店時,身上有黑色腰包。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審理中辯稱是同時將一、二級毒品混合點燃吸食,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此一供述別無他證據可以推翻,因此被告辯解可堪採信,故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量刑審酌:被告家境小康,二專畢業,自述未婚,曾在旅館
服務業工作過,因染上毒品,前已服刑八年多,卻不珍惜得來不易之自由,再度施用毒品,且被告犯後逃亡一段時日,經通緝而在另案緝獲,被告雖然自白,但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56公克),經
鑑定為海洛因成分無誤,毒品外包裝袋與毒品不可分離,另扣得殘渣袋貳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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