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鴻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鴻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趙鴻隆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經強制戒治1年,89年8月21日停止執行出監。又因再度施用毒品,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2年4月19日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①92年8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1月5日確定。②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4年1月14日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已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犯④⑤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⑦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⑧⑨⑩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3次)、⑪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⑫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⑬⑭⑮⑯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四罪)。⑰⑱⑲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三罪)。⑳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又㉒㉓犯施用第1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二罪)、㉔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④至㉔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又㉕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㉗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述㉕至㉗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述④至㉔有期徒刑6年10月,㉕至㉗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3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有假釋殘刑1年3月4日,104年12月8日再度入監服刑)。
二、趙鴻隆假釋期間,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警方另線監聽販毒者,發現趙鴻隆有打電話購毒之跡象,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鴻隆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趙鴻隆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偵卷第2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卷第29頁),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審理中辯稱是同時將一、二級毒品混合注射,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此一供述別無他證據可以推翻,因此被告辯解可堪採信,故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量刑審酌:被告家境清寒,高中畢業,自述未婚,父母均已
往生,被告與弟弟同住在父母留下的房子內,被告前科累累,在監獄服刑多年才假釋,卻不珍惜得來不易之自由,再度施用毒品,且被告起訴後不到案,經通緝而在另案緝獲,被告雖然自白,但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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