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之妻 潘秀鳳 受刑人 許智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字第4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父親已於民國(下同)103年過世,母親又於104年7月間與人發生車禍事故,致腳部嚴重受傷,無法行動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且受刑人育有一女,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原本已家境困頓,又逢受刑人因酒駕入監服刑,僅以太太打零工維生,生活更是雪上加霜,除了要照顧婆婆,更需母兼父職,懇請法院給受刑人 易科 罰金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4年3月21日,被查獲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4年6月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04年8月27日自行到案執行,為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一、受刑人許智強自民國101年至今共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前2次分別是101年10月18日、102年11月27日,歷次犯行的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52毫克、1.63毫克,均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有前科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佐,顯見其有相當機會知道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目的與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應知所警惕,卻於104年3月21日再為本件犯行,酒測值0.59毫克,顯見其極端忽視自已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且前2次犯行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執行完畢後,受刑人均未能警惕與矯治之效。二、綜上所述,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受刑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其不再犯,及保護其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因此,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故本件擬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應逕行發監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下同)之請求,逕予命令發監執行,並經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蓋章核示在案,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既已對本案批示具體意見如前,足認已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二)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刑罰目的、功能,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件觀諸受刑人前案紀錄,其①於101年間,即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1案,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52毫克),甫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2案,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63毫克),甫於103年9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第3案,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再違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酒駕)且歷次犯行的呼氣酒精濃度,均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見其極為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並難認受刑人對其酒後駕車行徑已知悔悟。況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再三宣導,為時甚久,受刑人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然受刑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抱持僥倖心態,視法令規範為無物,如再准許易科罰金,實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有悖,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是由受刑人一再從事同一罪質之犯行,益彰其於犯後態度非佳,不知悔改,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自得將此等情形整體列入本案受刑人之應受之應報責罰程度、犯後態度之良窳、有無悔悟之情、有無矯正可能性、足否以儆效尤等刑罰應報、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考量,進而於決定准否易科罰金時詳加審酌。準此,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否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於作成執行命令前亦有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其陳述為審酌,終而為此一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且於執行命令詳述其理由,難認有何違反罪責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尚屬檢察官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難謂其指揮有何不當。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中,如因受徒刑之執行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受刑人已受相當之教化、矯治或維持法秩序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另得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亦得重新衡量是否就剩餘之徒刑准予易科罰金,乃毋庸待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