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9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銘坤 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告 黃鴻銘 被告 高正忠 被告 高素琴 被告 黃碧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銘坤以被告黃鴻銘、高正忠、高素琴、黃碧蓮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北地檢署偵續卷第20
0至202、高檢署卷第12至14、20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及高檢署再議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素琴及聲請人均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碧蓮係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鴻銘、高正忠分別係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開發興建大樓案(案名為淡大捷森堡,下稱淡大捷森堡建案),以地主身分與恆盛公司、被告高素琴於100年3月8日簽立「分屋協議書」,依約聲請人可分配取得A2-3樓、A5-2樓、A5-3樓、B1-3樓、B1-6+7樓、B3-2樓、B3-5樓等共七戶房屋及編號4、6、16、18、34號、機停2號等停車位。淡大捷森堡建案之開發興建事項係由被告黃鴻銘、高素琴、黃碧蓮共同處理,並由被告黃鴻銘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高正忠為恆盛公司之副總經理及重要股東,並代理恆盛公司與聲請人抽籤而決定上開分配明細內容。被告高素琴、黃碧蓮、黃鴻銘、高正忠等人均明知分屋協議書第5條約定,須待聲請人與被告高素琴確定欲共同銷售之房地明細,始得售與第三人。詎被告等人竟於聲請人尚未確認前開房地明細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並違背受託之任務,共同盜賣屬聲請人所分得之A2-3樓、B1-3樓、A5-3樓等三戶房屋及6號停車位予第三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利益。因認被告黃鴻銘、高正忠、高素琴、黃碧蓮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一)依據聲請人與被告高素琴、恆盛公司於100年3月8日所簽訂之分屋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即被告高素琴)、丙方(即聲請人)應於本協議分屋日起10日內備妥其指定名義人資料及印章交由乙方(即恆盛公司)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及信託登記作業。」第5條約定:「乙方即將進行銷售作業,甲、丙方應於前條期限日前確定欲共同銷售之房地明細予乙方作業。」(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290號卷第4頁),足見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與恆盛公司、被告高素琴)確有針對「共同銷售」一事有所約定,並就此約定「地主(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高素琴)應確定欲共同銷售之房地明細」之「期限」,然未具體規範「確定」及「共同銷售」之方式及要件,亦無規定如未於該期限內「確定明細」時之處理方式。而針對此等未具體規範之部分,被告方面辯稱:本件聲請人雖未於分屋協議書所定期限內提出共同銷售房地明細,但於雙方另簽訂信託契約(即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以下併稱信託契約書)前後(即同年4月間;參見同卷第53至72頁該等契約書影本各1份),已向聲請人口頭確認其僅保留B1-6+7樓一戶不銷售,並向委託代銷之佶德利公司轉知聲請人之保留戶別,且要求佶德利公司若欲銷售聲請人獲配戶別時,應取得聲請人同意,經佶德利公司告知本件所銷售之三戶及所屬車位均有取得聲請人同意,嗣曾電話知會聲請人,聲請人亦為相同表示等語,此有恆盛公司100年7月5日發函予佶德利公司內容略以:「本案地主 謝銘坤君 (即聲請人)合建分屋計有A2-3樓、A5-2樓、A5-3樓、B1-3樓、B1-6+7樓、B3-2樓、B3-5樓柒戶房屋及車位編號B2-4、B2-6、B1-16、B1-18、B1-34號、B1-4
9(機停)陸部停車位。為慎重事特函請貴公司銷售人員務必事前徵詢謝銘坤君之同意始得出售,請查照」等語及該紙函文上所蓋佶德利公司大小印鑑章為證(見同卷第43頁),足認該函應確有經佶德利公司收訖無訛;而證人即佶德利公司負責人 詹英寬 亦於偵查時到庭證述略以:「被告黃鴻銘有告知我們,在可售戶中,哪些是地主戶,哪些是業主戶,若賣到地主戶,一定要告知地主,我們銷售之後,有通知地主跟業主。…本件我們是分別在100年9月、10月、12月銷售到聲請人的三戶,這期間聲請人都知道在賣這三戶, 李彥良 (即佶德利公司銷售經理)都有跟聲請人報告銷售之價格」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偵續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此與證人李彥良於偵查時先後證述略以:「我們售屋時,於收受(買方)斡旋金後,有打電話告知聲請人,也有告知售價,聲請人表示知道了。本件三戶是陸續賣出,每次賣出都有打電話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會問我賣了哪幾戶,電話中聲請人並未質問為何銷售其獲配房屋。…在收斡旋金之前,也有接觸過聲請人,因為聲請人常來工地及接待中心瞭解售屋狀況,也常來電詢問,都知道其獲配戶別有售出之狀況。…聲請人係於
101年年初才說不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140號卷第19頁、偵續卷第69頁),互核相符。綜上各節,可認被告等人已敦促負責代銷之佶德利公司應取得聲請人同意始得銷售其獲配房屋及車位,且主觀上認知聲請人確有同意出售本件三戶及一車位等情明確。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方面應取得其書面同意,而非口頭同意,且須於分屋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即獲得其書面同意等節,係屬雙方對於上開未具體規範之「確定」及「共同銷售」方式與要件,以及未於該期限內確定明細時之處理方法,所為契約真意之不同解釋,純屬民事糾葛,要難僅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與被告、恆盛公司方面之契約解釋認知上歧異,即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或侵占之刑事不法故意。
(二)又恆盛公司銷售系爭聲請人獲配之三戶及一車位迄今所得之款項,係因雙方本件售屋爭議,由聲請人與恆盛公司、被告高素琴依前開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委託處理銷售款項信託保管事宜之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經理公司),匯入合眾經理公司依約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開立、且配合該分行控管之「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保管中,此有信託契約書、合眾經理公司101年10月12日(101)合眾建營字第183號函、103年4月9日(103)合眾建營字第145號函及所附保留戶明細、存摺明細影本及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290號卷第53至72、78至79頁、偵續卷第46至63頁),是上開款項所以仍未為聲請人取得,乃事出有因,既未遭被告等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亦不影響聲請人行使其權利,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4人無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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