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裕選任辯護人林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裕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裕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凌晨3時27分許,騎乘U—BIKE(編號:A02360)行經臺北市○○區○○○路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處,見第48號停車格處所停車號000—C8營業計程車,車主 譚必信 躺臥後座處睡覺,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先將其騎乘之腳踏車停放置該停車場編號51號停車位處,徒步走至車號00格停車位,開啟車門,趴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並持譚必信所有行動電話開啟後查看時,適有接獲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 陳建文何盈慧 2人到場,員警陳建文見狀大聲喝叱,李明裕即將所持行動電話丟置後座處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5月23日騎乘U—BIKE腳踏車至新生高架橋下,並至第48號停車格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騎乘U—BIKE腳踏車至新生高架橋下要歸還腳踏車,撿到1副眼鏡,想是被害人譚必信所有,因此才打開譚必信之計程車後車門處,見譚必信在後座睡覺,想找適當位置歸還眼鏡,伊是想將眼鏡放在譚必信的胸口處,並未趴臥在被害人譚必信身上,亦未持譚必信的行動電話,伊有正當職業沒有必要偷東西云云。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當時騎乘腳踏車為上廁所才至新生高架橋下,被告先停好車後,經過被害人譚必信車輛旁,見到車門外地上有付眼鏡,才檢拾起欲歸還給被害人,被告是要歸還眼鏡,並不是要行竊,且據證人譚必信所述其口袋內有現金5萬多元並未遺失,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搜刮財物行為,且據證人何盈慧、陳建文所述,被告從後座處退出車輛的動作,縱然有碰到被害人的行動電話,也僅是誤觸,此外,被告每月薪達6、7萬元,具有一定資力,沒有必要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並由證人 陳欣 、陳建文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欣並未等到員警到場時即先離開,距離證人陳欣報警,及警方到場時間,之間約有7分鐘的時間,在這段期間可能有其他人趴在被害人車內,而不是被告,且一般警方辦理竊盜案件,均會採集指紋,且被告否認竊取行動電話,但竟未採集指紋,是本件警方並未仔細查證,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既遂或未遂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車號000—C8營業自小客車為證人譚必信駕駛之車輛,於103年5月23日停置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停車格處,於上開日期因飲酒醉,由友人攙扶至該車內後坐處躺臥睡覺等情,業據證人譚必信陳述明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編號A02360號U—BIKE腳踏車行經上述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處,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在編號51號停車位處,即步行至編號48號停車位處,見譚必信在後座處睡覺,即開啟車門,彎身入車內趴在譚必信身上,並持譚必信所有行動電話查看,嗣經接獲通報到場員警喝叱後,即將該行動電話丟棄在後座處等情,分別據證人即目睹被告形跡可疑而報警之陳欣、證人即到場處理喝叱被告之員警陳建文、亦同到場處理員警何盈慧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 陳欣證 稱:當天凌晨伊在車內等人,車子停靠在新生北路有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看到一個人鬼鬼祟祟的,打開人家車門趴入人家車子裡面,直覺是在搜刮財物,該人趴在車內約有3分鐘時間,伊就打電話報警,在報警前有下車,往被害人所停置車輛方向走,距離約10公尺,看到有個人躺在後座處睡覺,另一個人趴在車子裡面,雖未看清楚趴在車內的人有翻找財物的行為,但伊直覺該人形跡可疑而報警等語;證人陳建文亦證稱:當天晚上為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後即與同事何盈慧一起騎乘警用機車到報案處所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處,在接近編號48號停車位時,即見到停放1臺U—BIKE腳踏車,覺得可疑,因此放慢車速查看是否有如報案人所述竊盜情形,到被害人譚必信停放計程車位置後門處時,發現左後車門是開啟的,當場看被害人譚必信躺在後座位置睡覺,被告則趴在被害人譚必信身上,伊即大聲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左手有往下後方丟物品的動作,伊並看到後座腳踏墊處有光亮,是開啟手機的光亮,被告很慌張從後座處下來,伊即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僅是大量冒汗、全身發抖,被告事後說是為幫被害人撿眼鏡,但被害人眼鏡並不是掉落在其胸口處下方的腳踏墊下,而是掉落在腳邊,因伊叫醒被害人後,被害人是沒有戴眼鏡,但被害人到處找眼鏡,伊有拿手電筒幫忙找,是在駕駛座後方腳踏墊處找到眼鏡,事後伊有打電話給報案者,該名報案者表示有看到有名男子鬼鬼祟祟,像在「乾洗」(臺語發音),伊確實親眼看到被告將被害人的手機丟在後座處,因此縱然被告否認行竊,且將手機發回給被害人,才沒有做指紋檢驗等語;證人何盈慧亦陳:當天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開停車場有人行竊計程車財物,因此才會至現場,由伊與員警陳建文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到達後將機車停在被害人譚必信計程車旁邊,伊到場後看到被告趴在譚必信身上,整個人都在車子裡,譚必信當時躺在後坐睡覺,員警陳建文見狀大聲嚇阻,被告就以趴著方式倒退下車,被告當時態度是全身冒汗、發抖,說話支吾其詞,無法講出完整句子,並想離開現場,因伊在員警陳建文後方,並負責戒護,所以沒有注意被告有無丟手機的動作,之後被告表示前開U—BIKE腳踏車是其租用,要歸還否則會被扣款,因此有帶被告歸還腳踏車等語(見偵查卷第頁至第頁筆錄,本院刑事卷第51頁至第59頁審判筆錄)。是上開證人經隔離訊問後,均一致證述見被告開啟被害人後車車門處,整身趴入被害人後座處,被告之身體確有進入被害人所躺臥之後坐處,被告並有拿起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開啟檢視之動作,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
(三)並參以被告前後所亦有不一而有可疑之情形,即被告何以至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處,被告於103年5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先稱:伊當時騎乘U—BIKE腳踏車至新生高架橋下接近長安東路口停車場處,欲歸還腳踏車,行經證人譚必信所停放計程車處旁時,見一副眼鏡,即將該眼鏡拾起欲歸還給車主等語;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則改陳:當天騎車經過停車場路段,是要去上流動廁所,經過被害人停車處,發現有眼鏡掉落,而拾起眼鏡想辦法歸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7頁及其背面,第46頁背面筆錄,本院刑事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筆錄);但於同年10月7日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則再改陳:當天凌晨3時許,前往新生高架橋下歸還U—BIKE腳踏車後,打算如廁後從新借車,之後至公共廁所如廁後,走回停放U—BIKE途中,忽然見437—C8計程車外掉落1副眼鏡直覺認為是該計程車輛之所有人掉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8頁)。據上,被告當天騎乘腳踏車至新生高架橋下係為何事,被告先稱要去該處歸還所借之U—BIKE腳踏車云云,之後則改陳要上流動廁所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先後不同;另有關被告究竟時騎乘U—BIKE經過被害人停車位時發現被害人之物品掉落地上而停車,或行走時發現被害人之物品掉落?被告先稱騎乘腳踏車經過發現,之後具狀改陳行走時經過發現,顯有不一。且被告所陳其騎乘腳踏車至新生高架橋下是為歸還所借之U—BIKE腳踏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陳從其位於住處附近的西門捷運站處租借U—BIKE腳踏車後騎○○○區○○○路○段○○○巷內麵店用餐,用餐完畢要至新生高架橋下歸還車輛云云,但據被告所陳之住處顯非在新生高架橋下附近,如在該處歸還其將如何返家?又被告陳稱係為中斷租借時間云云,然被告自上開住處西門站租借後騎乘至南京東路一段巷內用餐,用餐完畢時間上早已超過使用U-BIKE免費使用之30分鐘,則何需中斷租借時間,再重新租借?又被告所陳步行至所歸還U—BIKE腳踏車處再行借車云云,但警方查獲被告時其所借用之U—BIKE腳踏車上停放在該停車場第51號停車位處,並經警方協助才順利歸還乙節,有證人何盈慧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按已如前述,被告竟稱步行走向已經歸還U—BIKE腳踏車處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據上,被告所陳不僅有先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眾多疑義,難以採信。
(四)至於被告所提之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12日之通聯紀錄及所拍攝流動廁所照片等資料,於本件中因認無關聯性,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此外,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U—BIKE停放位置照片、悠遊卡交易紀錄,及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遠傳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等均在卷可按。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據上開證人陳建文、何盈慧2人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僅在查看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之際,警方即據報趕至現場,被告即將該行動電話丟置於車內後坐腳踏墊處,顯尚未將該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是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達取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見被害人所駕計程車車門未鎖,並因酒醉躺臥後坐處睡覺而有機可趁,進入車內翻找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但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困擾,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巷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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