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羅文華
被 告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予原告以供擔保,約定一
有錢就還款,無約定利息,詎被告迄未履行,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