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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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
交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
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
後駕車,猶於104年4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蛇行駕駛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81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
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
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
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