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訴字第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陳貴華
林永華
洪明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
被 告 陳懷生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按其占用面積依各年土
地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法定
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李政宗 ,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前變更為
黃莉莉,並據黃莉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財政部民國104年1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1頁、第20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提起本訴時,原聲明: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簡稱陳懷生)應給付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新臺幣(下同)
100,77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陳懷生應給付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29,596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0年1月1日起迄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97地號土地、系爭27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16頁)。核其所為
變更,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依本
院現場勘驗結果、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以言詞向法院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陳懷生於000年00月0日提起反訴請求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將系爭土地及同區段277、278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3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當庭撤回對同區段277、278地號土地之塗銷所有權
登記之請求,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訴訟代理人對此亦未
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2頁),是本件陳懷生反訴請求之
標的僅餘系爭土地部分(本院亦僅以陳懷生撤回後僅餘之系
爭土地部分核算訴訟標的價額9,797,600元並裁定命陳懷生
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年11
月5日以反訴答辯狀辯稱陳懷生就前揭277、278地號土地
之反訴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四、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
懷生於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提起之簡易訴訟程序中為反訴
之主張,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而兩造均未具狀陳明請求本院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顯
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遂依前開規定於103年8
月6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亦於103年11月5日具狀針對陳懷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部分為反訴之實體答辯(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
113頁背面),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辯稱其本訴為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陳懷生提起之反訴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
㈠本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然遭陳懷生先
後自80年5月、88年9月起,分別占用占用系爭276號土地
20平方公尺及系爭197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迄今,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陳懷生給付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迄99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129,596元(其中占
用系爭276地號土地部分為44,460元;占用系爭197地號土
地部分為85,136元)等語。並聲明:陳懷生應給付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129,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陳懷生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迄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之答辯:
⒈系爭土地當初係以無主土地之規定程序辦理,經伊申辦第一
次登記,由鳳山地政事務所初審並依法令代管公告期滿,送
縣府複審准予依法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76年5月16
日完成國有登記,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
序尚符法制。陳懷生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並未提出相關文件申
請登記,於無主土地公告期間亦未提出申請,再於縣市政府
代管期間仍未提出登記之申請,則系爭土地依國家土地政策
及相關法令規定,已合法登記為國有,具有絕對效力,陳懷
生自不得任意主張塗銷所有權登記。
⒉陳懷生雖提出日據時期其父親 陳開旺 登記為共有人之中芸段
90地號土地,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此登記並非依我國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不具絕對效力,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陳懷生遲至102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反
訴請求塗銷登記,已逾15年消滅時效,則無論陳懷生是否有
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⒊依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示,土地台帳
僅為日據時期地租主管機關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資料,並非
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再依陳懷生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陳懷生之父親陳開旺所取得者僅○○
○區○○段○○○號土地持分,無中芸段90地號土地全部權利
。依大寮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6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於7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由中芸段
90地號土地變更而來,至多僅足認陳懷生之父陳開旺曾於日
據時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皆登記為陳開旺一人所有。又陳懷生雖為陳開旺之子,然非
唯一繼承人,縱認陳開旺於日據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亦應由陳開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陳開旺所登記
持分,陳懷生不得憑該等日據時代資料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同
一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陳懷生之反訴駁回。
二、陳懷生則以:
㈠本訴之答辯:系爭土地是登記錯誤,實為伊所有,伊自日據
時代開始居住其上,伊父親陳開旺戶籍就設在系爭土地上,
伊後來繼承系爭土地。伊有土地台帳、戶籍資料及繳稅資料
可資證明。中芸段90號都沒有人辦理總登記,惟觀諸65年12
月23日、72年4月19日及75年12月21日之航空測量圖可知當
時系爭土地(原中芸段90番土地)已居住多戶人家,人口堪
稱密集,倘73年1月12日承辦人員曾確實至現場實施調查,
並向鄰右查詢並做詳實記錄,則不致發生「所有權」欄位登
載為「空白」,可認當初承辦人員顯有作業疏失,系爭土地
登記國有程序上有瑕疵,依土地登記法規是可以更正登記。
又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75年12月31日75鳳地一字第11766
號函載明:「…經核對新舊土地登記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或土地台帳,並經初審相符。」則承辦人員對於核對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時當已可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歸屬,並進而通知所有權人申報。行政機關實存有「未實際
到場實施地籍調查」,復「未如實核對新舊土地登記簿及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即對公文書空言「經核對
新舊土地登記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經初審
相符」除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外,並因此造成人民財產之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
訴。
㈡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暨與之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原均係伊之父親陳開旺所有,權利範圍均各為1696分
之40。臺灣光復後,僅中芸段89地號土地完成總登記,而系
爭土地原台帳上所載所有權人竟無一人參加總登記。斯時系
爭土地上除伊父執輩建屋居住外,尚有鄰右,顯見行政機關
未確實辦理地籍調查,且於辦理轉載時發生遺漏。伊之父執
輩自日治大正年間即世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五合院
,四周亦有他人建屋居住,倘地政機關於66年辦理登記簿轉
錄時確實至現場實施地籍調查、測量,一望即知系爭90號土
地上存有多幢建物,此時僅需詢問現場居住之人即可釐清土
地所有權歸屬及渠等之通知方式。詎料地籍調查人員未予實
地測量,逕為所有權人部分為「空白」之登記,至系爭90號
土地被認定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反訴被
告。系爭90地號土地於大正9年分割為90-1、90-2、90-3及
90-4地號,於7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高雄市○○區○
○段○○○○○○○○○○○○○○○○號,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陳開旺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
乃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並將上開兩筆土地返還登記陳懷生所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
序辦理:⑴調查地籍。⑵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⑶接收文
件。⑷審查並公告。⑸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總登記,
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
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逾登記
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
,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
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
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
國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
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土地權利
關係人,在上開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
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之,土地法第43條、第48條、第
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對台灣所採行之登記制度,係採契據
登記制即登記對抗主義,與我國現行制度並不同,且其所登
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有異。而台灣光復後,關於土地
權利之登記,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辦理。故若於我國政府辦
理土地總登記,而土地權利人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依上開
法文意旨,該土地即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無人提出異議,
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或因地籍重測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經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亦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者,其土地
所有權之歸屬即告確定,該登記亦有絕對之效力,不容土地
關係人於日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此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之安
定性,而不得不然之措施,惟土地法既已設有相關公告及限
期異議之措施,對土地權利人之衝擊應能降至最低。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暨其背面),且為陳懷
生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陳懷生雖辯稱其父執輩自日據時
期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亦自稱國民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時,其父陳開旺並未去辦理土地總登記,依我國土
地法之規定,該土地即視為無主土地。嗣國有財產局(即國
有財產署之前身,以下同)於75年11月21日申辦第一次登記
,並由鳳山地政所分別於75年12月31日及76年2月21日檢送
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所有權登記之私有無主土地;及逾總
登記期限無人申報所有權登記土地代管公告期滿收歸國有土
地清冊,報請縣府複審,並以76年3月13日(76)府地籍字
第19886號函准依法公告,鳳山地政所於76年4月6日依土
地法第5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相關規定公告一個月,
期滿無人異議,爰於76年5月16日登記為國有,亦有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提出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
府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背面),是陳
懷生之父陳開旺於國有財產局申請第一次登記時,顯未於期
限內辦理申請登記或依限提出異議,其父陳開旺依前揭說明
,即已喪失其權利,而無從再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更遑論使陳懷生繼承取得之。
⒊陳懷生雖辯稱地政機關35年總登記或73年地籍重測未善盡查
證與通知之義務,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顯有
瑕疵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未有土地權利
人或有權繼承之人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無主土地。 嗣鳳山
地政所依無人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於72年9
月13日檢附「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報所有權登記列為代管土
地公告清冊」及「逾限無人申報土地所有權登記代管公告一
覽表」等文件,報請高雄縣政府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無主
土地,辦理執行代管程序,高雄縣政府乃公告自72年10月16
日起至73年1月15日止之3個月期間,將上開資料公開於各
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及轄管之地政機關等處所提
供閱覽,倘有主張對各該土地有權利或有繼承權之人,自應
持憑相關證明向轄管地政機關補辦總登記。嗣公開閱覽期間
屆滿後,續自73年1月16日至74年1月15日止將案關無主土
地執行代管1年,此有鳳山地政所72年9月13日72鳳地一字
第7141號函及縣府72年10月4日72府地字籍字第97859號公
告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8頁),洵
堪認定。是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無人登
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辦理代管公告3個月,並
執行代管1年期間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而陳懷生主張地
政機關公務人員未依作業程序作好實地調查、只做表面登記
、未明確告知證明文件全缺或遺失之配套措施及未向有權利
人以通知或宣導方式補辦總登記云云,核屬對地政機關辦理
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行政程序之建議性質,然系爭土地
係經縣府及鳳山地政所依土地法第57條、無人登記土地處理
原則第4點等相關規定,以公告方式執行代管1年,並登記
為國有,依法別無陳懷生所稱須經通知個別當事人始得辦理
代管及國有登記之規範,是陳懷生此部分所辯於法即有未合
,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因無人申報權利而依土地
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復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由
國有財產局為中華民國辦理第一次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
規定,此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而陳懷生現亦已無從塗銷前
揭登記(詳後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中華民國無
訛。
㈡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得否向陳懷生主張不當得利?若然,金
額若干?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擔任管理機
關,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暨
其背面),依前揭說明,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自得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⒊本件陳懷生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其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占用系爭土地
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因此獲得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且致國家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就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此有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前開規定所謂
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參。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陳懷生
以其所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79頁至第196頁),而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陳懷
生所有乙節,並據陳懷生(由其子即訴訟代理人陳輝陽)稱
:同意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主張地上物之範圍,該範圍確
實是伊所分得(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而陳懷生所有之地
上物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分別占用系爭276地號
土地20平方公尺、系爭197地號土地61平方公尺,有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而兩造對此亦均未
表示爭執,則陳懷生以其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276地
號土地、197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20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
堪可認定。而系爭276地號土地自76年7月起至99年12月之
申報地價;系爭197地號土地自88年9月起至99年12月之申
報地價,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
價查詢表、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
至第98頁、第94頁背面、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港附近,可經由臨海路通往高雄市區,附
近約1公里處有中芸國中、中芸國小,交通及文教機能尚可
,然附近未見聚落型商業活動,鄰近之建物亦多僅供住宅使
用,其生活機能難謂便給,又陳懷生據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現況頹圮,原三合院之左側護龍建物現僅供堆積雜物倉
儲使用,無任何人居住其中,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第179
頁至第196頁),復參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提出行政院
於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所載之國有出租基地
租金調整方案所載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見本院卷
㈡第50頁),兼慮及陳懷生前揭所辯固不足使其取得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惟其與系爭土地上之歷史淵源糾葛亦應予以
兼顧,始能實踐公平法院促進人民與政府間隔閡之消彌,本
院因認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今陳懷生既自
稱其係繼承分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如前述,而陳懷生之父
陳開旺係於71年6月22日亡故,亦有陳懷生繼為戶長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則陳懷生係自71年
6月22日即以地上物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
予認定。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懷生各依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給付其占有使用系爭276地號土地、197地號土地
之利益,即屬有據。
⒌至陳懷生辯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80年至93年已經向其催討
過一筆費用,現又提起本件訴訟,似有重複請求之虞云云,
然陳懷生前於100年4月19日授權其子陳輝陽向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申請者,實係針對其自80年5月起至88年8月止使
用系爭197地號土地部分之補償金,而其據以計算之面積亦
未逾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61平方公尺,有申請書及
占用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第110頁),是陳懷生前已繳納之部
分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確未重複,是
陳懷生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又陳懷生辯稱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主張其使用之土地面積一再變更,使其無所適從云云,
惟系爭土地係經本件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始正式確定陳懷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確面積,是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地政
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特定本件據以主張之面積,並無違誤,
陳懷生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免除其給付不當得利債務之義務
。
⒍綜上,陳懷生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間又查無租賃或其他授權使用之權源,則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主張陳懷生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而系
爭土地經本院綜合其坐落位置之經濟效益、陳懷生之使用現
況及其與系爭土地間之歷史糾葛,認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年息率不宜過高,應以3%為適當,是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
張陳懷生應給付其78,83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
5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懷生自附表一、二計算基準期
日後即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
付按其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亦
屬有據,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
㈢陳懷生反訴請求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
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
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
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
、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是我國民法就不
動產物權既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
權之有無,自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且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故縱使有登記無效
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自仍不失其效力。
⒉系爭土地既係於76年5月16日即已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而
於登記國有前亦無任何人曾依吾國法令而為所有登記(此與
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登記悉屬二事),而該國有登記迄今既
已逾15年,依上所述,陳懷生縱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其
亦不得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是陳懷生反訴請求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之返還
登記為其所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懷生就系爭土地既非依土地法登記
之真正權利人,且其亦因罹於時效不能請求塗銷中華民國之
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即係中華民國,
是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懷生
給付78,83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陳懷生之翌日即10
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年息
3%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陳懷生提起反訴部分,因中華民國自76
年5月16日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論陳懷生主
張其父陳開旺於日據時期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否可採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均得為陳懷生請求罹於15年時效之抗
辯,是陳懷生反訴請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返還登記為陳懷生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本訴勝訴部分,係本院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蕭承信
法官謝宗翰
附表一(系爭276地號土地部分)
┌──────┬────┬─────┬────┬──┬─────┬──┬─────┐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本院│每月應給付│月數│金額│
││適用年份│元/平方公│(平方公│酌定│相當於租金│││
│││尺)│尺)│之年│之不當得利│││
│││││息率│金額(申報│││
││││││地價×占用│││
││││││面積×年息│││
││││││率÷12)│││
├──────┼────┼─────┼────┼──┼─────┼──┼─────┤
│80年5月1日至│76年7月│1,800元│20│3%│90元│2個│180元│
│80年6月30日││││││月││
├──────┼────┼─────┼────┼──┼─────┼──┼─────┤
│80年7月1日至│80年7月│2,000元│20│3%│100元│24個│2,400元│
│82年6月30日││││││月││
├──────┼────┼─────┼────┼──┼─────┼──┼─────┤
│82年7月1日│80年7月│2,000元│20│3%│100元│12個│1,200元│
│至83年6月30││││││月││
│日││││││││
├──────┼────┼─────┼────┼──┼─────┼──┼─────┤
│83年7月1日│83年7月│2,200元│20│3%│110元│36個│3,960元│
│至86年6月30││││││月││
│日││││││││
├──────┼────┼─────┼────┼──┼─────┼──┼─────┤
│86年7月1日│86年7月│均為2,500│20│3%│125元│150│18,750元│
│至98年12月31│89年7月│元││││個月││
│日│93年1月│││││││
││96年1月│││││││
├──────┼────┼─────┼────┼──┼─────┼──┼─────┤
│99年1月1日│99年1月│2,100元│20│3%│105元│12│1,260元│
│至99年12月31││││││││
│日││││││││
└──────┴────┴─────┴────┴──┴─────┴──┴─────┘
附表二(系爭197地號土地部分)
┌──────┬────┬─────┬────┬──┬─────┬──┬─────┐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本院│每月應給付│月數│金額│
││適用年份│元/平方公│(平方公│酌定│相當於租金│││
│││尺)│尺)│之年│之不當得利│││
│││││息率│金額(申報│││
││││││地價×占用│││
││││││面積×年息│││
││││││率÷12)│││
├──────┼────┼─────┼────┼──┼─────┼──┼─────┤
│88年9月1日至│86年7月│均為25,00│61│3%│381元│124│47,244元│
│98年12月31日│89年7月│元││││個月││
││93年1月│││││││
││96年1月│││││││
├──────┼────┼─────┼────┼──┼─────┼──┼─────┤
│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2,100元│61│3%│320.25元│12個│3,843元│
│99年12月31日││││││月││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