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葉慶梁受刑人葉豐引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具保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慶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慶梁前因被告葉豐引肇事逃逸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以1萬元具保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情,有國庫存款收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乃將執行傳票分別合法
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員警依法拘提未獲等節,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揭證據資料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保證金之實收利息部分,聲請人雖漏未主張,然依據前述規定,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一併處理,無法強行分開,自應一併沒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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