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徐金紅 再審被告 黃瑪利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5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原判決卷第290頁送達證書),而後其於10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起訴期間之限制,應許提起。
二、原確定判決要旨: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
,雖得經由其於訴訟中出賣後再租用之他人所有北方同段230-255號土地而與沿山公路(185縣道)相接,但因顯不適宜而為袋地。理由:
⒈按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方法判斷
之,除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用途而定。查再審被告所有之230-176號土地及向臺糖公司承租同段230-41、230-174、230-251號3筆土地之一部分與向他人承租耕作使用230-255、230-78號2筆土地等「全部」土地之周圍,均為他人已種植檳榔等農作物之土地,現況並無任何供車輛通行之公路或產業道路,可連接至其他供車輛通行路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徵之再審被告合法使用「全部」土地之面積共5,579平方公尺,是耕作範圍非小,為使土地之經濟價值能適度發揮,再審被告自有使用貨車對外載運農作物,及使用耕耘機種植農作物之必要,故通行道路之寬度自需足供一般貨車、耕耘機通行,始符合「為通常之使用」者。
⒉雖然再審被告得經由其租用他人之北方同段230-255號土地
而與沿山公路相接,但230-255號土地上靠近西側有寬3.7公尺、深1.67公尺之溝渠(埔羌溪上游支線),該溝渠堤岸與地平面落差達153公分,再審被告如欲借此溝渠對外聯絡,勢須搭設梯子以人工方式通過,事實上難供廣達5,579平方公尺土地所收成農作物對外車輛運輸之用。況上開溝渠現況為水路型態,每年遇有大雨,水都會淹到堤防頂端處,氾濫起來橋樑均無法通行,已分經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人員 萬丹忱 等人結證在卷,足見縱架設橋樑對外通行,仍無濟於事。顯證再審被告之230-176號土地目前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運輸農作物之通常使用。
㈡再審被告主張通行如原判決附圖編號所示A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理由:
⒈目前同段230-255號土地西側之溝渠尚未架設橋樑,且因存
有高低落差,已如上述,如補土並架設鋼板,其工程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128,000元;若單純舖設鐵板橋,費用亦需約5萬元,亦經協同到場之工人 潘鎮進 、 劉再鴻 結證明確。然再審原告向臺糖公司承租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在內之全部土地,一年租金為10,648元,對照總承租面積為3,973平方公尺,換算承租1平方公尺之一年租金為2.68元(即10648÷3973),則再審原告承租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一年所花租金僅相當於965元(即2.68×360);若依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350元計算,而由再審被告購買附圖A部分之道路,亦僅為126,000元(即350×360),均可見再審被告舖設橋樑之費用128,000元,不僅遠高於再審原告使用編號A部分道路之價值,甚至亦略高於購買該部分全部道路之費用,足堪認定在同段230-255號西側之溝渠架設橋樑對外與沿山公路相接通行,對再審被告損害非微,應非與公路相聯之適宜方法自明。
⒉而再審被告若從再審原告向台糖承租之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對外通行至南方之可雙向聯外之柏油道路,乃「現狀」供通行使用之泥土道路,並無需舖設、鑿除、補土等工程,且在再審原告承租使用前,向來為再審被告使用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衡情應不會對再審原告造成任何因不符現狀使用之額外損害,且再審被告亦無需支付任何工程費用,如此通行路徑,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無誤。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因而准許再審被告通行再審原告所承租如
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且再審原告不得有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原所有同段230-255號土地,面臨屏185線道即沿
山公路,本可對外通行,然其竟於訴訟中將之出售予他人再租用,乃源於再審被告之任意行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再審被告理應通行受讓他人之230-255號土地對外與沿山公路相接通行才是。
㈡其次,上揭對外通行雖遇溝渠,但於其上建造鐵橋通行並非
難事;又該溝渠堤岸與地平面落差僅有153公分,並非有幾公尺之深度,施作工程亦不困難,以再審被告耕作面積廣達5,579平方公尺而言,理應犧牲一些花費建造橋樑供其通行,方合事理。
㈢再者,再審被告經過230-255號土地與沿山公路間雖有溝渠
,理應由再審被告向有關單位申請後自行出資興建橋樑,所需費用應較從再審原告所承租之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還少。
且再審原告在編號A部分土地之東西兩側均有種植檳榔樹,目前正值收成期,每棵平均收成以180元計算、合約21,780元,前後可收成12年,共261,300元。況且,再審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A部分留有通路,是為了農作方便搬運而設置,並非留供他人而給再審被告通行之用。
㈣最後,為因應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即將附圖A部分土地上
築造之鐵門打開,斯時正值蓮霧採收期,未幾即發生蓮霧遭竊之情事,損失約300斤左右、價值約3至4萬元。如此,10年下來就比再審被告自行出資建造橋樑之損害更嚴重。如許再審被告得經由再審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實屬無理。至少應補償再審原告種植檳榔損失及整地與施作排水系統費用20萬元以上,已遠甚原確定判決所推估之128,000元。
四、按本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所謂表明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提起再審之法定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聲明對某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此種情形,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本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就原確定判決
主文與理由之何處有彼此矛盾之處,或者發現何未經原審甚酌之證物為具體指述,僅空泛主張有如上2款之再審事由,要意不外將其於原判決之有力陳述再重述一番,並無具體指陳,顯與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不符,依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自應裁定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