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陳昭雄選任辯護人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陳昭雄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翁陳昭雄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4、95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放置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2年7月30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槍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該機關將本案空氣槍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所為之鑑定書(102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77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局上開鑑定書及扣案空氣槍1枝可佐;本案空氣槍經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8mm、重量0.882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15公尺,計算其動能為5.8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7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反面),參酌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刑事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鑑定書所附殺傷力數據可佐),本案空氣槍所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0.7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為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單純持有空氣槍,並未販賣或以之供其他重大犯罪使用,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數量僅1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0.7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持有期間曾經使用該槍枝,犯罪情節非重,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持有時間長達7年餘,然其並未持槍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參以該槍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
20.7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其他使用子彈的改造槍枝,殺傷力顯然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歷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兼衡公訴人亦當庭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警惕之效。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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