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凡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凡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凡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沈凡評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103年4月2日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見 陳馥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二)於103年4月4日18時許,行經 陳郭春芳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見大門未關而有機可乘,遂侵入該處竊取陳郭春芳所有之電視1臺(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得手後隨即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得款2,500元而花用殆盡。
(三)於103年4月8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屏東夜市停車場內,見 何緯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價值約3千5百元)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
三、嗣沈凡評於103年4月9日騎乘B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前開二(二)、(三)之竊盜犯行;另前開二(一)之竊盜犯行,沈凡評係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該次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二(一),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馥燕所證相符,復有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17-19頁);事實二(二)部分,亦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郭春芳所證相符,並有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警卷第21-22頁);事實二(三)部分,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緯豪所證相符,復有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24-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二(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節,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可憑(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就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案件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於短短數日內接連犯下本案3件相同類型之竊盜案,顯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又以侵入住宅方式為行竊手段,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所竊取之2台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三)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尤怡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