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騷擾、跟蹤、接觸,並應遠離乙○○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工作處所100公尺。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5月24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乙○○之上述住所樓下,大聲喊叫乙○○之名字並出口辱罵「乙○○操你媽雞巴毛、幹你娘臭機歪、你娘雞巴」後,迅速離開。約隔5到10分鐘後,又騎乘機車前往乙○○上述住所樓下,大聲喊叫乙○○及小孩的名字後,迅速離開。復於同日23時55分許,又騎乘機車前往乙○○之上述住所樓下,為據報趕來之警員當場逮捕,其以上述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騷擾並靠近乙○○之住所。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四、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配偶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騷擾、跟蹤、接觸,並應遠離乙○○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工作處所100公尺,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故意於夜間大聲謾罵,大聲喊叫乙○○及小孩的名字,並接近告訴人乙○○住所100公尺內。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有違反多款情形,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時間密接且接續為數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違反保護令罪,業經本院量處拘役50日,本次又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視保護令仍為上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屬不應該;惟慮其本次犯罪之手段並非直接實施身體暴力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並表示以後會控制自己情緒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