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0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裁字第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議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此有雙掛號回執單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斯時即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