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耀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 蔡月汝 溝通如何清理土地上塑膠料一事,竟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