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黃萬倩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行訴字第一○七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因就台中市○○區○○段一一一四、一一一四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複丈(含登記之申請),被告審核後通知原告補正「檢附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中興地所二字第一五一○四號通知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府行訴字第一九四○八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予以施測,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辦理收件字第四二四八二○號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該案件收件後被告即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予以審核,經審查結果發現文件欠缺,通知原告予以補正,原告未能於十五日期限內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府行訴字第一○七九一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即准予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公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及補充理由:
⒈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令:「申請
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可知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地上權之位置勘測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地上權之位置勘測,皆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機關之實質審查始准予施測,此部分被告即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背。原告既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測量,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亦為「實質審查」(否則不得測量),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施測完成,並製作發給「地上權複丈成果圖」,則其准予測量之依據為何?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是否違法施測?(原告憑以證明,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之土地)。
⒉次查,「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取得地上權,係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地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⒊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謂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其
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應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於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之土地,早已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准予測量完成,原告「行使之本權」係地上權甚明(否則被告及訴外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駁回測量之申請)。原告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起,供電力裝錶完成,建物(房屋)至少在斯時己建築完成。
⒋「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而使用其
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著有明文。而原告自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迄今戶籍從未變動或他遷。
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為原告有理由;九十年八月七日台
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為原告無理由。是則於短短之一年半內,改變其見解,顯然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二號判例、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七十年判字第九七五號判決),亦與「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相違背。
⒍末查,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本件,即原告)於占有物上行使
之權利(按:占有人行使地上權,已如前述),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司法院七十一年九月二日七一廳民一字第一○六三九號函復台高院,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茲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以上(即民國四十三年一月起迄今),並獲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實質審查」通過,被告機關在毫無反證之情況下,率予推翻他地政事務所之認定,此顯與「證據法則」嚴重違背。
⒎被告主張審查本件之法律根據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右揭規定
乃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而該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規定申請人須證明繼續占有之「事實」。
⒏惟查,占有係一事實狀態(非法律行為,無所謂「意思表示」的問題),占有
表現於客觀而非主觀。占有既係「事實狀態」,如何意思表示?如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豈不互相矛盾?可見地政機關所應審究者,僅止於「申請人有無繼續占有之事實」。
⒐原告提出之戶藉謄本早已登明原告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迄今戶藉從未變動或他遷。
⒑綜右所述,原告於滿足條件時,被告即應公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實有作為義務。
⒒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自民國三十六年一月起,既有用電證明,建築三合院房屋
超過一百年,本即「自始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四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前係無主土地);更況「主觀上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之土地,此乃涉及「私權」之爭執,尚非行政機關所能審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等,亦同斯旨。
⒓「時效取得地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
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是則依上揭規定反面推論,占有人之戶籍謄本若無他遷之記載時,占有人無須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至為灼然。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原告甲○○設籍於台中市西屯區西墩里四鄰隆興巷三十號,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因門牌整編為台中市西屯區西墩里四鄰西墩北巷九號,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四日原告創立新戶於原址至今,戶籍從來不曾他遷。原告於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系爭事件時,早已提出戶籍謄本三份,以資證明,本件原告可不另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殊可肯認。
⒔訴願決定書謂:「惟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以:蓋因
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與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有一定要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確認之,但登記機關為登記之處分,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其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之內容,為實質的審查。苟認::登記機關即應駁回地上權取得登己之申請。」⒕惟查,前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年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
判決,經詳視其內容,判決理由欄云:「::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與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有一定要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確認之,但登記機關為登記之處分,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其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之內容,為實質的審查。苟認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開始占有時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或不足資證明其占有已符合法定期間,登記機關即應駁回其地上權取得登記之申請,合先敍明。
」,可見登記機關就其登記之內容得為實質審查者係指審查「繼續占有之事實」而非審查有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至為灼然。訴願決定斷章取義,殊無可取。
⒖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審查原告是否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原告亦應被解為「有行使地上權意思」,理由如左:
①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
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
②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謂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其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應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於本件原告主張,自四十三年一月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之土地,早已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准予測量完成,原告「行使之本權」係地上權甚明,否則被告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駁回測量之申請。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及補充理由:
⒈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它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經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規定審查後,以申請人未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原因證明文件」為由未予勘測,因逾期未補正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字第四六一號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向臺中巿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巿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五、二○八條未規定應檢附上開文件為由決定原處分撤銷,被告即予以施測,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件辦理登記,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請臺中巿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查明原告所有台中巿西屯區西墩北巷九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後,始發現原告所有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九號房屋,係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取得(臺中市稅捐稽處黎明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二四六一七號函),與原告原主張四十三年一月即開始占有不符,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申請人設籍於於該筆土地上之建物,且僅為其身分及住址之佐證,不能證明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繼續占有該土地,故本案原告所提出之占有之事實證明不能證明占有人有合法繼續占有土地之事實,其仍應就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合法繼續占有該筆土地之事實提出其它相關證明文件。
⒉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三六○六五號函:「占有乃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本案原告固得依民法第九四七條第一項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的占有合併而為主張,而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十二點亦規定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而原告提出台電公司裝電證明函及戶籍謄本固可證明設籍於該筆土地上之建物,而有占有之事實,惟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在客觀上有公然、和平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又該二十年之時效期間,固得合併前手之占用期間計算,然需前手主觀上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者為限。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繼受取得該二棟房屋權利,既主張合併前手計算占有時間,主張自民國四十三年一月間開始占有,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及前手主觀上均係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查原告係七十九年繼受取得,何以主張自四十三年一月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其前手係以何意思而占有及權利取得原因如何等皆未於登記申請書就此提出說明及證明。
⒊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
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要旨)。查本案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地上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僅為證明申請登記時占有之事實文件,無法認定係為「以行使地上權之占有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另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屬不明,則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是否己經過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期間即屬無從證明。
⒋系爭土地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西屯段四二六之一地號,
參照日據時期之台帳記載,沿革處敘明係「戰時災害地」,登記時間為明治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征收地租(賦稅)之冊籍,顯見此筆土地於民前六年即有人繳交土地稅,應非無主土地,另本案土地依民國三十五年間「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明「本件為保存登記」而其舊簿登記之第柒參肆號登記簿共有二份,第一份登記為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收件補行登記為 廖進逢 等人共有(即之後登記簿轉載之資料),其後一份為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收件登記之資料僅登記土地標示部,其土地所有權簿之登記員章處,並無人員蓋章,且其上登載之「共有」及「無主」字樣係用鉛筆書寫應不具登記效力,且放置於完整資料之後,顯見申報當時雖因故未予登記,嗣於四十三年間再為補行登記完成,其后繼續沿用迄今。另於總申報書定著物乙欄登有六○坪於民前十年建造完成之土角 茅葺平 家一棟,與原告主張現有百餘年歷史之三合院建物顯有極大出入。另原告主張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係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非地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決定,惟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以「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有一定條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認定,但登記機關為登記處分,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內容,為實質審查」。
⒌綜上所陳,本件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它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條、第六點所明定。而土地登記規則為中央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而訂定,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在敘明申請人應提出足資證明繼續占有土地事實之文件,而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因而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及第六點之規定,當無逾越民法有關取得時效取得及有關如何證明繼續占有土地事實之規定。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有一定條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認定,但登記機關為登記處分,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內容,為實質審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收件土丈字第一○九號)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檢附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證明文件(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二台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中興地所二字第一五一○四號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並無申請土地複丈時應檢附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證明文件之規定,而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地上權位置施測,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理登記,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請臺中巿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查明原告所有台中巿西屯區西墩北巷九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後,始發現原告所有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九號房屋,係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取得(臺中市稅捐稽處黎明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二四六一七號函),與原告原主張四十三年一月即開始占有不符,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申請人設籍於於該筆土地上之建物,且僅為其身分及住址之佐證,不能證明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繼續占有該土地,故本案原告所提出之占有之事實證明不能證明占有人有合法繼續占有土地之事實,其仍應就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合法繼續占有該筆土地之事實提出其它相關證明文件,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補正,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字第四六一號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復向臺中巿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訴願決定書、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補字第五○○一四號)、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字第四六一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二四六一七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行訴字第一○七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宗第三八八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自民國三十六年一月起,既有用電證明,建築三合院房屋超過一百年,本即「自始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四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前係無主土地);且「主觀上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之土地,此乃涉及「私權」之爭執,尚非行政機關所能審究。而「時效取得地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依上揭規定反面推論,占有人之戶籍謄本若無他遷之記載時,占有人無須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至為灼然。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原告甲○○設籍於台中市西屯區西墩里四鄰隆興巷三十號,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因門牌整編為台中市西屯區西墩里四鄰西墩北巷九號,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四日原告創立新戶於原址至今,戶籍從來不曾他遷。登記機關就其登記之內容得為實質審查者係指審查「繼續占有之事實」而非審查有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至為灼然。況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謂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其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應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於本件原告主張,自四十三年一月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之土地,早已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准予測量完成,原告「行使之本權」係地上權甚明,否則被告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駁回測量之申請。又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為原告有理由;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為原告無理由。是則於短短之一年半內,改變其見解,顯然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亦與「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相違背云云,然查:
㈠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
百七十條規定,原有一定條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認定,但登記機關為登記處分,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內容,為實質審查,而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三六○六五號函:「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本案原告固得依民法第九四七條第一項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的占有合併而為主張,然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而原告雖提出台電公司裝電證明函及戶籍謄本固可證明設籍於該筆土地上之建物,而有占有之事實,惟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在客觀上有公然、和平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又該二十年之時效期間,固得合併前手之占用期間計算,然需前手主觀上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者為限。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繼受取得該二棟房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既主張合併前手計算占有時間,且自民國四十三年一月間開始占有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前手主觀上均係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然原告既係七十九年繼受取得,何以主張自四十三年一月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其前手係以何意思而占有及權利取得原因如何等皆未於登記申請書就此提出說明及證明,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三六○六五號函釋,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補正尚非無據。
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
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要旨),亦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地上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僅為證明申請登記時占有之事實文件,無法認定係為「以行使地上權之占有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即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屬不明,雖是否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有一定之要件,而其要件是否具備,係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加以審認,惟登記機關為登記處分,乃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為使其處分正當,除依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內容為適當之實質審查,如認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不足以證明其是否具備地上權取得登記之要件時,登記機關即應為駁回其地上權取得登記之申請,被告就本件登記案件為實質之審查,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提出合於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證明,原告未依限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依上說明,並無不當;原告主張以「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係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非地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決定之」,尚非可採。
㈢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則不能因事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又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及本於職權重為調查事實,如依重為調查事實之結果,認前處分並無違誤,而為與前處分相同之處分,訴願決定依原處分機關重為調查事實之結果,認重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於法並非有違,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告就台中市○○區○○段一一一四、一一一四之五地號土地主張占有土地建屋達二十年以上,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重為調查,依土地登記規則一百十四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認原告係七十九年繼受取得,及原告主張自四十三年一月一日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對於其前手係以何意思而占有及權利取得原因如何,未於登記申請書提出說明或證明,而通知原告補正另提出證明,因原告未依限提出,而予以駁回申請,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依上說明,自難謂有違禁止恣意原則,與信賴原則、平等原則尤屬無涉,原告所訴被告及訴願機關之台中市政府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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