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識字不多,於收受裁決書之初不知內容之重要,亦不知要提請聲明異議;嗣經友人告知才知必須作為以保障法益。㈡、抗告人所有之車輛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即被他人非法騙用,且遭典當於當鋪。其間相關之稅費,概由該當鋪負責清理繳納,故本件也誤以為不用作為。原審法院未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依卷附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異議狀,所蓋具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顯已逾前開二十日期間之規定,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程序既有違法令規定,則原審以異議不適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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