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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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一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三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五百元,買進偽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後,懸掛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取代毀損送修之原車車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一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