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96年度偵字第164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明牌玖拾參張、新臺幣伍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6年度偵字第16469號被告甲○○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8月20日期滿。扣案之明牌93張、新臺幣5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秩序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4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8月20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明牌93張、新臺幣5元(保管單號:96年度保管字第5014號),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