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水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4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②;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8月26日上午7時56分至日上午7時59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 李寶猜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上開機車已發還李寶猜具領保管),供其作代步之用,其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附近。嗣李寶猜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附近尋獲上開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水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水源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33至34頁,本院卷第35至36、41至44頁)。
(二)被害人李寶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頁含背面、第38至39頁)。
(三)證人 彭伊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頁含背面)。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9至12、40至41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 業臻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李寶猜所有之輕型機車供己代步,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