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9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玖萬肆
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至86年就學期間,邀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助學貸款4筆,約定
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
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
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丙○○於8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87年7
月1日起攤還本息,惟被告丙○○僅結清第1筆、第2筆借款
,第3筆借款新台幣(下同)45,290元、第4筆借款49,090元
,則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乙○○則以:伊未擔任丙○○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伊並未在申請書、借據上簽名,其上之印章也不是伊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積欠第3筆、第4筆借款
45,290元、49,0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學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為證,且被告丙○○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第3筆、第4筆借款之台北
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
學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上「乙○○」簽名及印文
為真正1節,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核對系爭第3筆、第4筆
借款之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
銀行高級中學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上「乙○○」
簽名,與原告2次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
方式,均不相符,且系爭第3筆、第4筆借款之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學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上「乙○○」之印文與第1筆、第2
筆借款之印文亦不相符,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乙○
○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第3
筆、第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洵無足取。是原告請求
被告乙○○就系爭第3筆、第4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
依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5月 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