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林雅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1年7月1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新台幣32,55
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讓與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9月30日
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
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招領逾期而退
回,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爰聲請
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讓渡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即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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