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93年7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以華南商業銀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5年1月9日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117,796元。依據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金債權自94
年12月5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計2,061元,及按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
延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書第14
、15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
交易記錄表各一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