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手提包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登記之商標圖樣如
附件。㈡被害人代理人 許佩玲 應更正為甲○○。㈢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