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書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42號、106年度偵字第5130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9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書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黎書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皓 」、「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9月間起至106年1月20日止,自「文皓」取得泰金888地下運彩網(ag.tg888.net)之帳號「f554」與密碼「aaa888」及自「小黑」取得卡利賭博網站(
ams.calibet.com)之帳號「88kaiw」與密碼「aa8888」後,進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住處內以電腦或iPhone6s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地下賭博網站,黎書成以前揭2組帳號開設下游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冬瓜」、「小張」、「佐助」等賭客,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上開網站之經營方式,泰金888地下運彩網為賭客得就各式球類運動下注,並得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卡利賭博網站則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賭客在泰金888地下運彩網、卡利賭博網站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黎書成可抽取150元佣金利潤。其因另案經警於105年10月4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泰金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1張、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嗣經警於106年1月20日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書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106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第6至7頁、第1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他案被告 劉修愷 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8張、泰金888地下運彩網站網頁擷取畫面1張、被告之Facebook網頁擷取畫面8張、泰金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1張等物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第5至13頁、106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第25至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係透過「泰金888地下運彩網」及「卡利賭博網站」等賭博網站,以提供上開網站帳號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簽注,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各式球類運動賽事及百家樂等輸贏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下線客人對賭財物獲取賭金以牟利,是以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而聚集眾人錢財簽注為聚眾賭博應無疑義。是核被告黎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文皓」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5年8、9月起至106年1月20日許遭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同一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網路空間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經營賭場之期間非短、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106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增訂
、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㈡查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1枚)為被告所有,用以上網供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本案賭博犯行,獲利約1仟多元(見106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第4頁),又於偵查時自陳獲利5萬元以內(見106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約5萬元等語,檢察官建請依此數額為其不法所得為沒收(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本案被告獲利即犯罪所得為5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黎書成所為,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沒有與賭客對賭或下注等語,核與證人 劉修楷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
106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第25頁反面),此外,本案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自難以刑法普通賭博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