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2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09,225元未給付(其中204,412元為消費款,3,313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69,821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為269,391元,違約金為430元),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並於9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約定自92年8月7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18.25%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之一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78,45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