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1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精毅機械工業股份有份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王南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精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毅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毅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15日與其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7.5%計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精毅公司自96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860,808元,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逕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精毅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精毅公司、甲○○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又被告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合計│19,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