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皜中 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6萬元,約定自92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自開始動支之前二個月免息,第三個月起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8萬7043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同年5月28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㈠被告另於88年11月30日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25萬6425元(其中消費款23萬1347元、循環利息1萬9078元、其他費用6000元)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3年3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清償,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後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17萬6296元(其中本金16萬5545元、違約金1294元、利息9457元)及自最後繳款日即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萬97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關於現金卡部分之借款,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9235元,及其中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因依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95年4月26日曾還款984元,故原告乃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8萬704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分別為95年4月27日、同年5月28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