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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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59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五三地號(面積一二四九平方公尺)、○一五四地號(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一五四之一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一五六地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四十,及其上建號二一三六門牌編號臺北市○○街○○○號二樓之二六(面積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丙○○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81年3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即辦妥離婚登記。而有關兩造財產之分配,係規定於離婚協議書後附之第二份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坐落臺北市○○街○○○號2樓攤位所有權應歸原告,惟被告未全部過戶予原告,僅過戶其中二分之一後,即一再拖延遲不過戶,經原告於95年1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未理會,遂提起本訴。
三、證據:離婚證明書、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戶籍謄本、95年12月5日南港福德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離婚證明書、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之見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153、0154、0156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2136門牌編號臺北市○○街○○○號2樓之26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嗣於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其中0154-1地號土地部分,固為擴張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該土地乃於81年
3月20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於96年3月14日始分割自原0154地號土地,餘則係就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為特定,顯均屬原起訴狀之疏漏,而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戶籍謄本、95年12月5日南港福德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證人即兩造離婚證明書、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之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問:81年時職業?)代書..(問:提示卷內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其上見證人「甲○○」是否你所簽?)兩個都是我簽的..(問:協議書是否你所擬?)不是,是 賴木秋 寫的,賴木秋以前是聯合事務所在一起的同事..(問:其上字跡可以確認為賴木秋字跡?)應該是..當時這種類似案件很多..我們事務所的作法是,由雙方協議好後,我們代為將內容寫在協議書上,如果在協議書寫好後雙方對於內容有所更動,會再更動的部分蓋章,且另外書寫更動後的內容,本件應該也是這樣的狀況。」(見96年10月22日筆錄)明確;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所提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內附帶條件固僅記載:北市○○街○○○號2樓攤位所有權屬女方(按即原告),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之甚明。本院衡量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曾於83年8月4日受讓登記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153、0154、0154-1、01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0/100
00、及其上建號2136門牌編號臺北市○○街○○○號2樓之26建物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人,足見兩造所為上開約定實包含土地及建物之持份,應無疑義。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