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現金卡約定書第十一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被告迄至94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51,893元未給付,其中246,380元為消費款,3,513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2年7月29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4﹪固定利率計算,分3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有87,694元餘款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6,353元、違約金為1,341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另於92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借款額度為
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自92年7月8日起至93年7月8日止循環動用,每次期滿前經原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期限因此至95年7月8日止。又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如數清償,利息則按年息14.25﹪固定利率計算,並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現金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有209,57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餘款未清償。
㈣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
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憑單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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