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力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力基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田力基竊取物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⒌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亦曾在賣場徒手竊取店內擺售之商品,而遭本院判處拘役之科刑紀錄,可見被告又以相似之手法再犯本案,並未記取教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歸還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代理人 邱鎮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35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單位1花仙子噴霧補充檸檬2瓶2蘭諾芳香豆石榴袋裝2袋3適胃康懸液2盒4AWSuper重量包野莓3包5統一綺麗健康油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515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被告田力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力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後,將商品拆封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安全課課長邱鎮宏察覺有異,將田力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委由邱鎮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力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邱鎮宏警詢時之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賴瀅羽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1花仙子噴霧補充檸檬2瓶118元2蘭諾芳香豆石榴袋裝2袋398元3適胃康懸液2盒480元4AWSuper重量包野莓3包225元5統一綺麗健康油2瓶362元價值共計:新臺幣15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