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聲請人 張曉貞 住○○市○○區○○路000號
張恩肇 共同代理人 沈宗興 律師相對人 黃鳳嬌
現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特別代理人 江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小時候離婚,隨即離家,完全沒盡到為人母的責任,也未曾負擔聲請人2人之照顧教養費用,聲請人2人經社工通知才知道相對人現況,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精神狀況比較不好,相對人精神狀況正常時,有提過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表示其無意跟小孩拿扶養費,也有提到自己沒有扶養小孩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母,有聲請人2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人未盡扶養義務,亦未負擔聲請人2人之照顧教養費用等情,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不爭執,堪信聲請人2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母,於聲請人2人未成年之際依法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扶養義務,亦未與聲請人2人父親分擔聲請人2人所需之扶養費用,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若仍須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是雖本件聲請並非無據,然聲請人2人既已免除法定義務,故認先行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2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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