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請人 盧建州 相對人 黃智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起訴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19號、99年度存字第678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4號及99年度重訴字第444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