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聲請人 劉效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紹蘭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鐘耀盛 律師函(100年1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鐘耀盛律師函(100年6月14日)、民事呈報狀、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相對人之住居所相關證明、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如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等文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本院無從審核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