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57號聲請人 趙進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5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目前生計困難並無收入,且就此1,000元之抗告費用亦四處告貸無門,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抗告裁判費。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9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393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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