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孔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2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應知悉飲酒致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
2年9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可知悉上情,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松平路交岔路口,欲直行營口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遇侯○修(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係未滿18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卻明知當時松平路上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而將腳踏自行車停在斑馬線上等候,以致甲○○所騎乘機車右車頭部位與侯○修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侯○修因而受有顏面骨折及顱骨骨折併氣腦、顏面撕裂傷、顏面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修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憑,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18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另按腳踏自行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告訴人案發時係17歲之少年,並為高職在學學生,有10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近上述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當時松平路上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卻仍超越停止線而將腳踏自行車停在斑馬線上等候,致使被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顏面骨折及顱骨骨折併氣腦、顏面撕裂傷、顏面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尚無肢體活動、顱神經損傷、言語功能等障礙,且智能整體表現並未低於平均值,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未達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傷害之程度,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1日函所附之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重傷規定未合,自難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害罪責相繩,併予指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不得駕車標準,並業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從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非微,被告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次要原因,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卷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