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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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共計零點柒壹陸公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柒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葉俊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共計
0.71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704公克;其中3包之1驗前淨重
0.542公克,驗後淨重0.538公克;3包之2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3包之3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此有上開醫院103年7月3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具,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被告葉俊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9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81公克、0.38公克及0.37公克)、電子磅秤1具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103071)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81公克、0.38公克及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具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