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請人 王成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成義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成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14,7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0,749元,雖原任職中華電信局有固定收入,然因協商後,身體狀況欠佳為療養而離職,復因抱病收入驟減,而不得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014,784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94,
927元),而於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7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0,7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5年10月間即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第44頁至46頁、第9頁至11頁、第7頁至8頁、第43頁至47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確係以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於90年10月17日退保後直至102年3月13日方以高雄縣星相卜卦與堪輿職業工會為投保薪資單位,則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確實於95年6月時並無投保資料,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第49頁至51頁),堪認聲請人協商時即已自中華電信公司離職;又聲請人主張係因身體狀況欠佳離職,復因抱病收入驟減一節,惟據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日期為99年12月24日,另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時間為100年10月17日,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時間均與協商時間不一致,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則聲請人主張係因當時身體欠佳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復因抱病收入驟減,致繼續履行有困難,故不得已方於95年10月間毀諾等情,尚難採信。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則以聲請人之98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549元、299元、935元、51元、0元,勞工保險於90年10月退保,並於102年3月13日方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如以聲請人所主張現以命理服務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僅約12,000元,加計其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4,700元,每月可得收入為16,700元等情非不可採信之情形下(詳後述),並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補正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第58頁至63頁、第57頁、第49頁51頁),以其現每月收入16,700元,已不足清償協商款,終將導致毀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時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為極重度重器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現以命理服務為收入來源,據其自陳103年1月至6月收入分別為12,000元、13,000元、11,000元、13,000元、10,000元、14,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2,000元,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2,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51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補正狀、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20頁、第64頁至70頁、第49頁至51頁、第57頁、第15頁至16頁、第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勞工保險並以高雄縣星相卜卦與堪輿職業工會為投保薪資單位並無固定雇主,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僅能以命理服務維生,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加計其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4,
700元,以16,7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自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000元,其中分租予朋友,每月租金2,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房租,其每月負擔房租費用為3,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71頁至76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與配偶2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7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租金3,000元後,僅餘4,706元【計算式:16,700-8,994-3,000=4,7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14,78
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