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佐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往前超越前方右側由 趙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黃文彬所騎乘之機車不慎失控滑倒,趙玲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由後撞及黃文彬所騎乘之機車,趙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黃文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趙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直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226號時,因逾越車道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失控滑倒後與告訴人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3張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觀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之記載已明,被告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因逾越車道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機車失控滑倒後與告訴人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實情,礙難採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另酌以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電子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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