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文牆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訴字第195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經警方通知而自動到案說明,非遭警方逮捕,且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亦搜索過被告住處,證人 陳錦盛 亦出庭交互詰問而證述完畢,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此外,依據證人陳錦盛之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多有矛盾,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顯無該當於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另依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尚未判決確定,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亦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違比例原則。為此,爰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保外就醫治療腿疾,以確保被告身體健康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期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於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1264號提起公訴,同時將偵查中羈押之被告隨案移送本院繫屬受理,被告嗣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本件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錦盛證述內容,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嫌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被告主張遭證人誣陷,恐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下稱「基隆看守所」),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而被告所患腿疾,前經本院函詢基隆看守所被告之治療情形,經該所函覆並檢附診療紀錄略以「病情摘要:右前臂傷口已痊癒,左小腿傷口約4×1cm,已慢慢痊癒中」,有該所民國104年4月27日基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腿部外傷,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依被告請求本院准予交保之聲請事項,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雖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傳訊證人陳錦盛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復於104年6月9日經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在案,然因本案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是被告於收受判決後可能提出上訴,且證人陳錦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偵查中迥異,上訴二審時,猶有可能傳喚證人再行交互詰問,尚無法全然排除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另有逃亡之虞,實無法以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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