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21號原告 陳義財 (即 陳阿燦 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月 (即陳阿燦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蘭 (即陳阿燦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葉 (即陳阿燦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卿 (即陳阿燦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賢 (即陳阿燦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相維 被告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王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被繼承人陳阿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義財、陳秋月、陳秋蘭、陳宜葉、陳宜卿、陳黃賢於104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繼承人陳阿燦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嗣於本院104年4月13日審理時,聲明減縮為101,000元,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姜相維於102年7月1日發派至萬里區公所服務,考量基隆、萬里上下班通勤安全,將登記於被繼承人陳阿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作為上下班通勤之交通工具。而於102年7月11至13日蘇力颱風來襲,訴外人姜相維奉命進駐萬里區公所防災中心,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萬里區公所與衛生所中間以方便隨時進出。未料萬里區公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側方陽台玻璃帷幕於颱風過境期間未予固定遭吹落,砸到系爭車輛,造成車窗玻璃全毀及鈑金多處損毀。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蘇力颱風來襲前及侵襲期間被告均未對系爭建物進行必要的防颱措施,導致陽台強化玻璃在無事先防範下砸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經三菱汽車原廠修復,金額共計95,000元,另訴外人姜相維於修車期間需往返萬里及基隆等地之通勤費用約計6,
000元,以上侵權行為金額合計10,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明知有強烈颱風過境,卻未在颱風來襲前將系爭建物所有廳舍加強防颱準備,諸如於玻璃上貼膠帶或是增設固定板,且被告明知強烈颱風風速超過該建物之玻璃設計風壓強度,仍未以廣播系統告知或示警停於系爭建物周邊之車主,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2、系爭建物停車場有地下1樓(供外使用)及地下2樓(員工使用),訴外人姜相維係奉命進駐萬里區公所防災中心,當時新北市政府已宣佈停止上班上課,系爭建物地下1樓停車場鐵門深鎖,而地下2樓停車場則須由發給月租車位員工之遙控器開啟方得進入,且大致已停滿,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況被告復未指引參予防災人員之車輛入場,而颱風警報期間新北市政府○○○區○○○路段紅黃線均開放停車,訴外人姜相維為利救援及待命便利性,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緊臨系爭建物路邊以方便隨時進出,自無過失可言。
三、被告抗辯以:
(一)系爭建物玻璃帷幕自建造完成驗收後迄今均固定在陽台上,並非原告所言未為固定。原告之損害結果,係導因颱風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事變所致,而系爭建物大樓原始設計可抵擋相當風速14級之強風,惟該日颱風最大風速為15級,超過系爭建物最大抗風係數,故本件所之發生損害,實為颱風之不可抗力天然災害事變所致,並非被告就其建物之保管或設施有所欠缺。再者,被告於颱風當日亦有防颱中心進駐,並派員巡視系爭建物各樓層,密切注意相關災情,如有災情發生,隨時回報市府,此有被告防災紀錄可稽。綜上,被告就系爭建物玻璃帷幕其保管或設施並無瑕疵或有所欠缺,損害發生是颱風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之天然事變,被告防止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二)退步言,訴外人姜相維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蓋訴外人姜相維於颱風當日,應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安全空曠之處,如萬里區公有停車場等,以避免因颱風散落物所致之損害,然訴外人卻將車停放於系爭建物旁,依一般客觀情形可知,訴外人姜相維明知其有安全之虞,卻將其車強停放於系爭建物旁,訴外人姜相維顯有重大過失。另原告主張支出必要之交通費6000元,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省下之油錢亦應扣除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車輛登記手續,僅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目的,此觀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13日、同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均當庭表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姜相維,平日由姜相維使用,陳阿燦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陳阿燦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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