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入監執行,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次犯行以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原不應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其除酒後駕車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另衡量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經濟(貧寒)、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15號被告劉冠廷男4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曾於民國99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4年5月29日上午6、7時許至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牛奶埔藥酒、威士忌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冠廷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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